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宜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案偵查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前揭判決主文編號7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7日確定,而於同年12月6日卷送執行分案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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