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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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即 七龍珠 公仔壹個、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海賊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黄來富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來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七龍珠公仔、鬼滅之刃公仔、海賊王公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5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七龍珠公仔、鬼滅之刃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行竊時持以勾取公仔之金屬曬衣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僅係暫撿自路邊之物,事後即丟,核無據為己有之意,是難認已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告黄來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來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摺疊之金屬曬衣架勾取竊得 饒書 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正版公仔七龍珠1只、鬼滅之刃1只及海賊王1只(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及3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饒書享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饒書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書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