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原告AV000-A111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李佳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公共場所落單之際,不幸遭遇被告不法性侵害,身心蒙受重大打擊,因本案而時常感到焦慮、恐慌、憂鬱、失眠,除極度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獨處外,又因此產生嚴重人際關係障礙,有封閉自我、畏懼接觸外界之傾向,此等創傷反應所致之嚴重矛盾,令原告不知如何自處。甚至,對於原告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亦恐蒙重大陰影,是被告為發洩一時性慾而對無辜原告施以魔爪,對於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心靈、兩性互動、人際關係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㈡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實際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各項因素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年齡、其等自述之學歷、經歷(見附民卷第38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等,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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