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華軒 (原名 李亮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華軒(原名李亮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禁止駕車,仍於108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張修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撞及 黃暐晟 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滑行撞及在旁行走之告訴人即行人黃○彰(95年生),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修明、黃暐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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