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他字第4982號、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 周永昇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上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林街與中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美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後方,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中林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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