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上訴人 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柳志豪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