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2.64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偏黃結晶4包、白色微黃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64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