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信宏與其胞弟 鍾憲賓 於民國105年5月9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涼麵攤內,因細故與其他顧客發生衝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許哲瑜 接獲通報後,旋前往上址處理,並將鍾信宏與鍾憲賓帶上警車欲返回該派出所,詎鍾信宏明知許哲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師」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05年5月10日妨害公務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