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江添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添祥所犯如原審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2罪(編號1之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之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恆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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