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橘子剪及照明燈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橘子剪及照明燈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橘子剪一支,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並有尖銳前端,有偵查卷附照片可憑,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瘖啞人,有個案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所犯均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能力及經濟狀況欠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橘子剪及照明燈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