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在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