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6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證人「誣炳傳」,應更正為「 許炳傳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鄭谷安 安排不知情之 張哲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遂行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曾因施用毒品,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而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並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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