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潘桂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潘桂寬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⒈新臺幣(下同)47,699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其中131,708元,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⒊其中335,010元,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14,417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桂寬│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7,699元││6月23日起│││├──┼─────┼─────┼──────┼──────┼───────┤│002│新臺幣│潘桂寬│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131,708元││7月10日起││8│├──┼─────┼─────┼──────┼──────┼───────┤│003│新臺幣│潘桂寬│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7│││335,010元││7月2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潘桂寬│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31,708元││7月10日起││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為三個│││││││月。│├──┼─────┼─────┼──────┼──────┼───────┤│003│新臺幣│潘桂寬│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335,010元││7月25日起││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為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