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財添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雨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送達代收人「 鍾志椿 」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鋕椿 」。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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