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益津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益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益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