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季芬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伃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季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季芬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因細故與房東 蔡秀春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蔡秀春推倒在地,致蔡秀春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季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業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目前工作、生活情形為陳述,亦能理解、知悉本案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起訴內容,且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實質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可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殊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5年偵字第9044號卷〈下稱偵904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5頁、第140頁至第14
1頁),核與告訴人蔡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44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1頁),並有汐止國泰醫院106年6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手肘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9044號卷第6頁、第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所謂「一切情狀」,係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應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3年6月底至104年2月間,因北上工作而改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復於105年12月間返回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上開精神疾病需長期規則服用藥物加以控制,否則會導致病情惡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年12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
9月2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155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087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4803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迄全部履行完畢為止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書立之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曾因病就醫、犯後態度及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致量刑尚欠允妥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人格權,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遭推倒後受有前揭骨折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數次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6頁),可知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誤,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及被告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服藥;及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致一時情緒衝動而徒手傷及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現孤身入住如佳康復之家,從事洗碗、切菜、煮湯等計時工作,月薪約1萬1,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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