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樺
張祐嘉江儒杰陳建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樺、江儒杰、陳建綸均犯賭博罪,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祐嘉前於105年間,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陳信樺、江儒杰及陳建綸3人前均尚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4人參與賭博行為,雖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陳信樺自述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張祐嘉自述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江儒杰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陳建綸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800元、1250元、400元,分別係被告陳信樺、張祐嘉、江儒杰及陳建綸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堪認扣案現金計2,650元,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31520號被告陳信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祐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儒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張祐嘉、江儒杰與陳建綸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水牛茶店」2樓B14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共同合資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並計算點數,J、Q、K、10各代表0點,其餘依牌面點數計算,玩家將其中3張牌湊成10之倍數,再以其餘2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局最贏之玩家可獲得最輸玩家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0元,渠等遂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獲報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水牛茶店」2樓當場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2650元(其中包含陳信樺所有之賭資200元、張祐嘉所有之賭資800元、江儒杰所有之賭資1250元、陳建綸所有之賭資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張祐嘉、江儒杰與陳建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265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650元,請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