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林進春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林斯明
賴四洋 陳 進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斯明、賴四洋均自訴不受理。
陳進丁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進春為前任立法委員,自訴人之子 林益邦 參加民進黨於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的立法委員黨內初選,在民主政治之法則下,凡有意參政者,均應公平競爭,不應為求自身勝選之利益而捏造不實事項,抹黑其他參選人。查被告賴四洋為公論報發行人,被告林斯明為前立委陳進丁的大樁腳,被告陳進丁於今年欲與自訴人之子林益邦共同爭取民進黨提名立委,被告陳進丁為求能夠在民進黨徵召立委的電話民調中勝出,不思以合法手段,利用被告賴四洋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民國104年4月
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四洋巨款,收買、教唆被告賴四洋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人之不實訊息,而被告賴四洋接受賄絡後,依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基於不問真實與否之輕率,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
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被告三人於公論報散布的不實言論內容為「 林益邦者 ,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 林進春者 ,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然而自訴人之保外就醫程序完全合法,且亦無任何掏空、超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之情事,被告三人籍由公開發行的報紙,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散布前開不實事實,藉此讓自訴人之子林益邦無法獲得民進黨之立委提名,被告三人之行為更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法益。被告陳進丁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惡意教唆被告林斯明、賴四洋二人指摘傳述該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林斯明、賴四洋、陳進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陳進丁所犯為教唆加重誹謗罪,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其與被告林斯明、賴四洋均為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筆錄)。
二、被告林斯明、賴四洋被訴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而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
㈡查被告林斯明、賴四洋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4月3日出
刊之公論報第2版刊登所謂「民主進步黨資深黨員林斯明檢舉書」,內容提到: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甚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 阿扁 總統尚需每月會診乙次,判定是否回籠,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林益邦即本件自訴人林進春之子,以被告林斯明、賴四洋所為上開檢舉書內容不實在,又未經查證,顯係假借檢舉書之形式,不法誹謗自訴人林益邦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1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該案被告賴四洋之姓名記載為「 鐘陽 」),由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分案繫屬,現仍在審理中,有該案刑事自訴狀(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被告賴四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林益邦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案被告林斯明、賴四洋相同,該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斯明、賴四洋於104年4月3日出刊之公論報刊登林斯明前開檢舉書內容,亦與本案自訴意旨相同。而被告林斯明、賴四洋上開在公論報刊登檢舉書內容,造成本案自訴人林進春及另案自訴人林益邦之名譽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林進春、林益邦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104年10月2日,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其係於前開另案自訴人林益邦就同一事實於104年4月14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重複提起自訴,顯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林斯明、賴四洋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進丁被訴部分: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陳進丁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陳進丁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104年
4月3日之公論報、證人 張偉東 與被告賴四洋之錄音譯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77號、9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等作為其主要依據,並認被告賴四洋在錄音譯文中明確提到是被告陳進丁藉由買報份方式要求被告賴四洋刊登檢舉書在公論報,被告陳進丁之前也因此曾經被判決民事損害賠償,其明知此點故意讓被告林斯明、賴四洋刊登此事。訊據被告陳進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請賴四洋幫我寫政績,如此而已,賴四洋知道檢舉書的消息,打電話到縣黨部問,要我傳真給他,我沒有收買賴四洋等語。
㈣經查:於104年4月3日出刊之公論報在第2版地方新聞刊
登署名「資深黨員林斯明」之檢舉書,內容記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甚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阿扁總統尚需每月會診乙次,判定是否回籠,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文字,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至10頁),上開檢舉書以刊登在公論報之方式對外散布文字於眾,其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林進春之名譽,固堪認定。
㈤惟上開檢舉書內容係由被告林斯明所寫,並由被告賴四洋繕
打後刊登在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內,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斯明、賴四洋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並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丁利用被告賴四洋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四洋巨款,收買、教唆被告賴四洋在其104年
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人之不實訊息,而被告賴四洋接受賄絡後,依據被告林斯明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公論報,並提出被告賴四洋與證人張偉東之錄音譯文為佐,由該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賴四洋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提到:陳進丁給我買報份,我幫他寫文宣,他要買報份,進丁找我,希望我幫他寫些選舉文宣。我OK,我認同,這份本來我的格調,我會做報頭,甚麼都會用他的鹿和時報,這張原稿我都在,這是3月20日,我作的報紙是4月3號。我說的都很正面,我在說的都是有政見、有內容、有東西的、你的政績,都是他的政績一大版,我版都排的好好,積極推廣建設鹿和新都、彰化地區暨老年,…陳進丁從政20年暮然回首,我不要去攻擊人,但他不要…,他不用不合適,他愛有攻擊性的,…你選舉要說政見要有內容要有級數,他聽不下去,我錢給他拿了又不能這樣,就弄弄,我在弄一張給你,你看到就毛骨悚然,就用這張給我做給我排就對了,我沒辦法我錢拿了錢付給我了印刷我給人家收了該辦。…林斯明的資料是陳進丁傳給我的。…你不認同我原來幫你編的你不願意,希望我幫你重編,他也很聰明是可能有攻擊性的,…在刊報紙之前,陳進丁就傳林斯明的稿給我,…他說他的稿這張要放下去,我看了我說這張我要求證,我要求證前要問進丁這電話給我,要跟他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16、17、20頁譯文),被告賴四洋於上開談話中似指受被告陳進丁之要求而刊登檢舉書內容。惟被告賴四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本來就是要登檢舉書,被告陳進丁是贊助我報份,並非他來主導我寫新聞,我報社有我的自主權,他的篇幅只有一點。檢舉書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他就傳一份給我。…被告陳進丁跟我買報份,他贊助6萬份報份沒錯,不是因為陳進丁贊助我,我才刊登檢舉書,我從事新聞工作在這次選舉期間政治面題材會比較偏多,公論報有四面,林益邦的部分只占我一個版面,我還有其他例如賞鳥,說我被陳進丁收買,我很難忍受,不是這樣,陳進丁沒有權力左右我等語(本院卷㈡第22、23、24頁),又否認被告陳進丁有要求其在公論報刊登檢舉書,亦否認有因被告陳進丁贊助報份而刊登檢舉書之事,且就該檢舉書究竟是先由林斯明或係由陳進丁主動提供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㈥被告賴四洋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是附和張偉東,如我不
附和他,我難以脫身,…當時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張偉東的目的很清楚就是要咬陳進丁進來,我難以接受,但我為了脫身,我不得不跟他虛應故事。…張偉東目的就是要套我,我配合他演出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又被告賴四洋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已略知悉林益邦對其提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譯文、卷㈡第27頁筆錄),且張偉東與林益邦為朋友,張偉東因為發現公論報刊登的內容傷害到林益邦,去找賴四洋問清楚時(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張偉東筆錄),於此情形下,被告賴四洋是否可能為圖自己卸責,或如其所述為了附和、配合張偉東而虛應故事,向證人張偉東聲稱是被告陳進丁要求刊登檢舉書云云,及向證人張偉東表示:報紙還沒出之前你說的我都不知道,我不住彰化,你們的地方事我不了解,我過去你現在問的有關農會貸款案件我都不知道,第一陳進丁沒跟我實話,…他現在知道這張人家在告了,才說這些不行,之後我從旁去了解,才知道,幹,進丁之前就官司打輸了又弄這張來,我心裡就不爽,…沒有他都沒說,有說的話我怎會賭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譯文),是被告賴四洋於審判外對證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㈦至證人張偉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賴四洋對話中,他有提
到對林益邦不利的檢舉書是陳進丁主動提供給賴四洋的,因為陳進丁有跟他買報份,…他跟我說他拿陳進丁的錢寫稿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第6頁反面),然此部分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賴四洋之陳述,為與被告賴四洋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以之證明被告賴四洋前揭於審判外對證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另自訴人聲請向秀水鄉農會函詢自訴人是否有於秀水鄉農會進行超貸、掏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5頁),欲證明被告陳進丁公然傳述自訴人超貸、掏空秀水鄉農會為不實之事。然自訴人並未向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任何農會貸款(彰化縣第一選區共有彰化縣秀水鄉、伸港鄉、福興鄉、線西鄉、鹿港鎮、和美鎮等六個農會),亦無欠債不還或掏空之情事,業經自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41頁所附判決書),應堪認定,自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所能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僅能證明自訴人有無超貸、掏空秀水鄉農會,無法證明上開公論報刊登檢舉書關於冒貸、掏空農會之內容是由被告陳進丁公然傳述),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而由上開判決書固可認被告陳進丁「先前」公開指摘自訴人向秀水鄉農會超貸不還一事為不實,且已遭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民事判決應對自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但仍無法證明被告陳進丁有要求被告賴四洋在公論報上刊登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一事,也難以證明被告陳進丁有如自訴意旨所稱收買、教唆被告賴四洋在公論報上散布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進丁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進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丁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進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