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應更正記載為「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105年1月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東檢德黃105毒偵520字第17171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刑事偵、審程序,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蕭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貴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原東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達仁鄉復興57號居所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誠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28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D-036)、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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