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侑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侑晨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然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7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簡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7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
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有生不良影響之虞,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受刑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受刑人於案發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受刑人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偶爾會與父親共同打零工、無固定經濟收入,及公訴人對於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全額賠償金,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目前擔任泥水匠學徒,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得以尊重法律,於緩刑期間課予其負擔。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復恣意侵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本案乃係圍毆致人成傷、危險性甚高,受刑人係應共同被告 陳聖杰 要求而動手,被害人等之傷勢,受刑人雖有賠償誠意,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至未能成立調解及受刑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傷害案件,即
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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