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張靜妹輔佐人湯富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張靜妹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湯張靜妹係桃園縣楊梅市○○○段127之7地號所有權人 湯振錩 之配偶, 湯振船 則為相鄰之同地段127地號之所有權人,而渠等於民國98年間因上揭土地之經界,多次申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並設有界標。詎湯張靜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在上揭土地毗鄰處,將土地界樁移除後,挖掘溝渠供其種植農作之用,以此方式竊佔湯振船上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湯振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配偶湯振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及本件土地業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3日鑑界明確,且設有地樁,又被告之配偶申請複丈後,又於同年12月撤回申請,足認本件地界自98年鑑界後應屬明確,且有界樁在界址上,足供被告辨識,被告應無認識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自稱為灌溉之目的而在告訴人土地上故意越界挖築水溝,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亦未移除界樁。62年間公親分家時,告訴人所告土地為被告配偶所有,○○○鎮○○路、梅獅路二度道路拓寬,所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有變更,實際測量也有落差。實際上係告訴人搶被告家的土地,卻反告伊搶告訴人的土地,告訴人以圍籬圍起來的土地也是被告家的。土地並非在伊名下,不懂告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有申請複丈,被告是老一輩的人,都相信之前的土地界線,無法理解為何土地丈量結果有所偏移,亦無法接受,且被告只是作排水,因為每次下大雨,被告家菜園都會積水,挖溝渠只是要排水,並沒有要刻意竊占告訴人之土地,只是用作水道,根本無竊佔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桃園縣楊梅市○○○段127之7地號所有權人湯振錩之配偶,湯振船則為相鄰之同地段127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在上揭土地毗鄰處挖掘溝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湯振船(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1-13.29-31.40-42.74-75頁)、湯振錩(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9-10.40-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第13、14頁)、土地所有權狀(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7頁)、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9-22頁、第33-35頁、第68-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在上開兩筆土地毗鄰處挖掘溝渠之範圍占用告訴人所有之
127地號上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65-7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落差,應以先前公親分家時之界址為準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分家距今已逾30餘年,土地測量已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係測量地界之專業機關,實施測量之人員亦為專業之地政人員,地政事務所依實測之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自有其專業性及準確性,被告既未釋明該複丈成果有何誤測之情況,其所辯即屬無據。
七、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振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27之
7與127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用圍籬圍起來,有預留10到20公分以避免圍籬因鄰地使用遭破壞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2、41頁)。參照卷附被告挖掘溝渠及告訴人搭設圍籬之現場照片所示(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9-22頁、第33-35頁、第68-71頁),被告挖掘溝渠之範圍並未逾越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土地所有人若欲以圍籬區隔其私人土地與他人土地間之界線,因法令並無圍籬不得沿地界線設置而須內縮設置之規定,為求土地獲得最完整之利用,通常均係沿地界線設置圍籬,鮮少刻意內縮圍籬至地界以內,被告是否因見告訴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主觀上誤認為該圍籬即為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其是否知悉其所使用為告訴人之土地?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竊佔罪不法利益意圖?均非無疑。
八、公訴人雖以系爭兩筆土地設有界樁卻遭被告移除,顯見被告主觀犯意明確,惟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湯振船雖於警詢中證稱:原本伊花錢買的界樁5支,釘在被告挖水溝的位置上為交界,在被告挖水溝後就不見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第12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湯振船亦未親睹被告移除界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及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復以本件土地業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3日鑑界明確,又經被告配偶申請複丈,認被告明知越界仍執意竊佔使用告訴人土地。然查:告訴人湯振船及被告配偶湯振錩固曾於98年4月23日及98年5月26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兩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各1次,並分別寄發土地複丈通知書於鄰地所有權人湯振船、湯振錩等人。上開土地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湯振錩分別於98年8月11日及98年10月27日申請再鑑界,皆因無須辦理土地複丈測量而撤回申請。湯張靜妹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鄰地關係人,故於辦理土地複丈時並未通知湯張靜妹,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楊地測字第1000001304號函暨所附歷次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第12-1
9頁),堪認被告並無接獲土地複丈之通知,亦未參與土地複丈之過程。
九、況被告為00年生,案發時已年近七旬,被告不識字,亦無法書寫自己姓名,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4
080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對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公函等地政測量資料並無判讀之能力,其對土地界線之認知悉來自其配偶湯振錩,此觀被告於警詢中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辯述情節與其配偶湯振錩互核一致益徵。而湯振錩究竟是否曾明白告知被告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何在?被告之理解範圍又如何?依湯振錩於警詢中猶仍執意稱兩筆土地界線應以62年間公親分割為主,則被告依其對配偶之信任及長年使用土地之慣行挖掘溝渠,挖掘之範圍亦未逾越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使用為告訴人之土地而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是公訴人以上開推論即遽認被告知悉地界範圍而仍執意竊佔使用,自非可採。再觀諸被告逾越界線之範圍僅5平方公尺,與12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945平方公尺(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相比,越界部分不到千分之三,比例甚微,且被告僅係單純挖掘深約20公分之溝渠,並未在其上種植作物或設置其他地上物,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竊佔之犯意,即非無據。
十、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是被告客觀上雖有越界挖掘溝渠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配偶之土地若有排水之需求,得否對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等節,均係民事法律關係,尚非本院於本件刑事案件所得審究,然期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配偶間得參酌「千里修書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長城萬里今猶在,不見當年 秦始皇 。」之古訓,互相讓步,就相鄰土地關係冷靜、理性溝通,謀求雙贏互利之土地使用方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