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 劉維益 相對人 舒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共支出新臺幣60,415元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戴立福 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 陳素珠 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 舒瑞英 、 林貴琪 各負擔十分之一;然相對人及陳素珠、林貴琪、戴立福、舒瑞英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陳素珠、林貴琪、戴立福、舒瑞英負擔,而確定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查知,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僅須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無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又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