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9行關於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建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機竊取友人之母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0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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