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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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36號、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被訴於民國玖拾捌年肆月貳拾肆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貴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8年8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電子磅秤2台、帳冊1本、葡萄糖1瓶、空夾鍊袋12包、封袋機1台、壓模機1台、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76個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劉其峰 、 錢文信 、 游麗華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其峰、錢文信、游麗華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其等到庭證述內容雖與警詢時未盡相符,然查無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張碧鳳 、 張勇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張碧鳳、張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月4日遭查獲時扣案之淡黃色片狀晶體
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0.79公克,因鑑驗使用0.1公克,驗餘淨重29.01公克,純度99%,推估純質淨重28.81公克,包裝袋總重1.68公克);同日遭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淡褐色晶體(1包)、黃色細晶體(1包),均送同單位鑑定後,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65公克,因鑑驗使用0.17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包裝袋總重1.7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135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922號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22日(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98年8月24日前某時,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取得毒品,譬如受贈或寄藏、原擬購入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持有,或因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者而言。亦即於持有之初,並無販賣之意圖,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原先持有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且未出賣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8年8月4日為警查獲除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4公克,純度13.63%,純質淨重0.33公克),有該局98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7922號卷第92頁),是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檢察官倘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本案於98年8月4日除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固同時扣得電子磅秤2台、帳冊1本、空夾鍊袋12包、封袋機
1台、壓模機1台等物,惟持有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封裝工具等物,其合理推測之可能原因本存有多種,除被告可能係基於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可能性外,亦有可能係基於供其施用或受託或其他原因而持有(電子磅秤可能用於確認購買量或施用量為若干,夾鍊袋則可能用於分裝攜帶以便於施用,封裝工具則可能用於便利封存),此從常情上觀之,並非屬於特例之變態事實,尚難逕予排除之,在無其他佐證,如被告有在尋找買主之監聽錄音或證人之指認,以證明被告確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實難徒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為龐大及持有磅秤、夾鍊袋等物,即率爾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再者,本次扣案之帳冊中雖載有「貓」、「姐ㄚ」、「ㄚ勇」、「小羅」、「水蛙」、「大新」等疑似綽號等字樣,後方並有記載數千至萬不等之數字(見上開偵卷第31-36頁),然上開疑似綽號字樣是否真有其人已難確認,復均未到庭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難僅以一紙綽號及數字之片面記載,逕論以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聯紀錄,過濾與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密集通聯之對象,而證人錢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內,確曾與被告該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達19筆通聯資料;證人劉其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9筆通聯資料;證人游麗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有24筆通聯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7922號卷第101-118頁),然上開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證人錢文信、劉其峰、游麗華於上開3日內有與被告頻繁聯繫之事實,就渠等係因何故聯繫並無法證明。再佐以證人錢文信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跟被告合資買過一、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合資時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然後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叫伊在附近等,被告就會拿伊的部分給伊,被告沒有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6頁);證人劉其峰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公家拿過
一、兩次毒品,伊與被告都有出錢,如果要購買毒品時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主動詢問過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90頁),是依渠等證詞,僅得證明證人錢文信、劉其峰確曾透過被告取得毒品乙節,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核屬有間,亦無法逕為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推論。至證人游麗華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當天在中壢分局晚上10點多,中壢分局的人跟伊說抓到 馬五 ,並且說照片上的人就是馬五,所以伊才在指認照片上簽名按指印,伊不知道伊指認的人是否就是賣毒品給伊的馬五,而且交毒品給伊的人很瘦,不是在庭被告,伊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
5頁),就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甚至亦無法確認,是依證人錢文信、劉其峰、游麗華之前揭證述,被告有否販賣毒品給證人錢文信、劉其峰、游麗華等人已難證明,更遑論以渠等證詞逕認被告於持有第一、二毒品後復行起意販賣,自難僅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況證人張碧鳳於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第98年度偵字第19722號卷第265頁反面),及證人張勇智於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交情很好,每次需要毒品被告都會免費提供給伊施用,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賣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第176頁),由渠等證詞可知,被告固曾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張碧鳳、張勇智,然此均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或有販賣意圖等情有間,且被告與張碧鳳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90頁反面),而被告於99年1月間,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碧鳳,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益見證人張碧鳳前揭證述所言非虛,是以證人張碧鳳、張勇智前揭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4、末參以被告於98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第40頁、第117頁),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0月13日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8年間確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再佐以本次扣得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僅28公克餘,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92
2號卷第92頁、第82-83頁),是就此等數量觀之,亦尚未逾供個人使用之合理數量,是被告供稱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在販賣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檢察官復未對被告究係如何持有毒品後而起意販賣毒品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起意販賣毒品間,具有何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縱被告有較為大量之持有毒品行為,仍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並非販賣而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已如前述,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已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0.33公克,未達10公克以上,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電子磅秤、帳冊、葡萄糖、夾鏈袋、封袋機、壓模機、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前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4.3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34公克,純質淨重1.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5.9公克),俟於98年4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電子磅秤3個、帳冊1本、分裝袋38個、現金23,800元,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5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劉貴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該毒品係為供自己吸用,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檢察官再為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晚間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第118頁);扣案之粉塊狀及粉末狀檢品8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4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純質淨重1.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21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然其所憑證據實難證明被告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始萌營利意圖,業詳如理由欄二、(三)所述,而被告於98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卷內既無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低度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98年8月4日查獲│││4個)。驗前總毛重30.79公│之第二級毒品│││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包││││裝塑膠袋總重1.68公克,純度││││約99%,驗餘淨重29.0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8.8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98年8月4日查獲│││7個)│之第二級毒品│││①5包:驗前總毛重4.2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9公克。││││②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公克。。││││③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09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