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訴人黃○崇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被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追加被告江○○兼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訴外人甲○○與伊婚姻期間,自伊受胎所生之子,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甲○○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上訴人追加甲○○部分,係基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且依上開規定已明定此類訴訟之被告適格,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就本訴訟具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5月16日與甲○○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甲○○於94年11月7日婚姻期間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雖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然伊於108年8月31日收受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始確知被上訴人非甲○○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因被上訴人實際血緣與戶籍資料所載不相符,致身分關係不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自甲○○懷孕待產期間,已知伊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4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為被上訴人生母,甲○○與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結婚,嗣
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甲○○於94年11月7日與上訴人婚姻存續中,產下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血液,經送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兩人基因型別不相符,排除一等直系親緣關係。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為因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於第8條之1增訂:「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考其立法旨趣,固在使對於修正前因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且於當時已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本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得依修正後放寬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延至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以資兼顧。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㈡甲○○為被上訴人生母,甲○○與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結婚,嗣
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甲○○於94年11月7日與上訴人婚姻存續中,產下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血液,經送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兩人基因型別不相符,排除一等直系親緣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法雖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但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之生父。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報告始確知此事,然被上訴人與甲○○則辯稱:上訴人於甲○○懷孕期間已知此事。
查:
1.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即上訴人、甲○○之長女)之錄音譯文(下稱A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記載「黃(即上訴人):老實講我之前很愛很愛妳媽,不然不會因為乙○○(即被上訴人)事件而還願意接受…。…黃:如果我不愛妳媽,說真的乙○○出生的時候,我就該走了」等語;另依嬤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下稱B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記載「嬤:當初乙○○的事,不是生的時候你就知道了?黃:我知道」等語;又稽之上訴人與甲○○之錄音譯文(下稱C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記載「江:你把過錯推給我,用這個理由來跟我離,…,這個過錯你明明十幾年前就知道的事情,…黃:…基本上我也跟律師說,這事情我早知道…」等語。參以黃○芳證述:伊於105、106年經姑姑告知被告(即被上訴人)非原告(即上訴人)小孩,…。伊回家有問原告這件事是不是真的,他說從被告出生時他就知道了,只是那時原告還很愛整個家庭,所以願意跟甲○○繼續過下去。…原告跟伊講時,一開始就有跟伊說這事起初有跟江○名、江○翰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經比對上訴人、江○名間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江○名傳送「 老三 (指被上訴人)的身世,從他出生你就清楚知道」,上訴人則回覆「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佐以甲○○自陳:上訴人自93年4月起至94年11月被上訴人出生,都凌晨1、2點回來,當時家裡有住另名異性友人,上訴人與伊無性行為,上訴人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黃○芳、甲○○所述,核與上訴人於A、B、C譯文之對話情節大致相符,亦與系爭Line對話吻合,而上訴人就
A、B、C譯文除重申其係於108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報告,始處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之知悉狀態,A、B、C譯文不能為其確知此事之證據外,並無爭執A、B、C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徵A、B、C譯文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上訴人至遲應係於94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出生時,已知悉其非被上訴人生父。
2.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修正後之見解,應以「能證明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始謂知悉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否認子女訴訟,有其公益性,關於2年除斥期間,係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時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且虛增法無明文之要件,自無可取。
3.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既已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卻遲至109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亦顯逾民法第1063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顯逾同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併為上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函調其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以證明甲○○於另案離婚訴訟期間,不斷騷擾行為,其始於109年3月11日與甲○○成立離婚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此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是否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