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能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再審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否認子女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該判決書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上訴,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月15日上訴期滿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前訴訟程序二審電子卷第195-200、20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063條第3項中之2年除斥期間,依文義、歷史或體系
解釋等釋義方法探求後,均應解為以「確知子女與夫未具有血緣關係」,亦即「須迨夫或妻客觀上能證明該子女非妻自夫受胎」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原確定判決認應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時起算,而稱再審原告「虛增法無明文之要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與未經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於效力上實屬一致,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包含之態樣之一,即「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該「判例」之解釋應包括未經編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而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認定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之解釋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甲○○既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再審原告未有發生性行為,則本件即存有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故再審被告乙○○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再審被告乙○○為再審原告之婚生子女,並以再審原告既已罹於同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而不許再審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
㈣依上,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乙○○非再審被告甲○○自再審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為因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於第8條之1增訂:「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考其立法旨趣,固在使對於修正前因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且於當時已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本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得依修正後放寬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延至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以資兼顧。另民法第1063條原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2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黃梅芳 、嬤(按指甲○○之母
黃○容)及再審被告甲○○之錄音譯文(即A、B、C譯文),參以黃梅芳證述、再審被告甲○○之陳述,及經比對再審原告與 江馥名 間Line對話綜合判斷,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應係於94年11月7日再審被告乙○○出生時,即已知悉其非再審被告乙○○生父,並以否認子女訴訟,有其公益性,關於2年除斥期間,係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時起算,認再審原告主張應以「能證明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始為知悉之主張,難以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且虛增法無明文之要件,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顯逾民法第1063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2年除斥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依法尚無違誤。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同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得提出反證並提起否認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以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保障子女之利益;惟為兼顧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乃於同條第3項為除斥期間之規範,並明確規範自提起訴訟之一方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並未以同條第2項之「能證明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要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自有違誤。又親子鑑定固可為再審原告知悉與再與被告乙○○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之證明方法,惟並非唯一之方法,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後客觀審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之時點,再審原告徒以其於108年8月31日收受親子鑑定報告時始可為其知悉時點並起算除斥期間,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理由。
㈢又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業已刪除第57條,並
增訂第57條之1,其中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不再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判決與之違反已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與原未經編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違反本即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一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前未曾編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認定意旨相違為由,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之解釋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而認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再審被告乙○○為再審原告之婚生子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主張核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之定義,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法律意見,惟該個案見解並不具拘束力,亦未能充分敘明該法條文義有何太過寬濫偏離法規範意旨隱藏漏洞,而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正當性,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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