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上訴人 彭彥嘉
賴文煙 何恭立 邱建中 羅際鋒 詹潘永 劉江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上訴人,已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作為輪班對價,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晝夜輪班制給與之夜點費,其性質與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不同,又被上訴人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自無庸為額外給付。其次,夜點費係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著眼於勞工於夜間工作有進食以補充體力必要,始給與宵夜、點心,並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屬恩惠性及鼓勵性給與,不因勞工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等有所不同,並配合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數額,並非因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又在上訴人於預算充足與否下,可決定是否保留或發放夜點費予員工,自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所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縱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惟被上訴人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均知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上訴人亦已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竟悖於該約定再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行政室保全員,其
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48分至下午4時42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48分至翌日0時12分,大夜班為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上午8時12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
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
三班輪流作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屬於工資一部分,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亦不能因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或日後慮及如經費不足,是否保留發放夜點費等情,即否認具工資之性質。
⒊上訴人雖辯稱: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
有多進食必要,為體恤值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學歷、經驗、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異,性質與延時加給工資不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所稱此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並非延時給付,即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管法第14條之
拘束,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對此知之甚詳云云。惟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依經濟部函釋,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固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或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又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均知悉夜點費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且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領取舊制退休金,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34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退休金。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被上訴人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惟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故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彭彥嘉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5退休前3個月4,850元187,73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5退休前6個月4,941.66667元2賴文煙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退休前3個月4,683.33333元209,146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退休前6個月4,625元3何恭立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7退休前3個月4,900元201,547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667元4邱建中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4,683.33333元214,506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個月4,816.66667元5羅際鋒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333元191,803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667元6詹潘永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退休前3個月4,983.33333元209,22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退休前6個月4,916.66667元7劉江炫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4,933.33333元177,000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退休前6個月4,916.6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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