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胡瀚升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戴育仁
黃占阜 黃家豪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姵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23地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增建建物及搭建鐵皮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08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爭執土地),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爭執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至98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不知有逾越地界情形,伊就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鐵皮地上物(下稱鐵皮地上物)並無意見,但就請求拆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下稱A部分建物),因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鄰地即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自97、98年起陸續在毗鄰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增建
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爭執土地(A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爭執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爭執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為證,並經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測繪屬實(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爭執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不知有逾越地界情形,
又被上訴人已知其搭建A部分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拆除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9月Google街景圖,佐證其早已知悉上訴人搭建情形為據(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6頁)。惟查,上訴人為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23地號土地面積僅66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又上訴人自承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物;再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07038600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建物經閲地籍資料庫原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完成日為47年12月16日,嗣於98年間原建物拆除重建,經民眾檢舉,本局先後於98年12月18日、100年1月31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處,並檢附上開處分供參,且上開處分書亦載明被處分人(即上訴人)於建造建物(含系爭地上物),未經該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強制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9、200頁),益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迄未自行拆除。復由上訴人逾越地界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高達31.08平方公尺,已近其所有123地號土地之一半,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寬(深)處(由東往西方向),高達土地寬度(深度)約17分之13(即系爭土地寬度之一半以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12頁),足徵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甚鉅、寬度亦廣,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難以利用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辦理鑑界後始悉上訴人逾越地界,旋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處理等情,已提出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1頁),佐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原審審訴卷第21頁)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始悉逾越地界等情,自非無據;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因巡查「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或權利濫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說明系爭建物翻修前、後狀態,而前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調閱98年、107年之空拍圖資料,即遽謂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顯屬片面之詞,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因A部分建物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範圍,拆除
恐影響安全,又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估算,拆除A部分建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138元,拆除修補費為1,140,026元,二者合計1,348,164元,然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43坪,總價為820,319.4元,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超過被上訴人行使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依鑑定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經拆除占有地上建物後,尚不至於危害標的物房屋主結構;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合計為285,177元,拆除後主結構梁柱支應力並不至於造成結構體之破壞,故不考慮另加補強,僅估算拆除面之修補費用,合計1,140,026.00元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4頁),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足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後亦無需補強。其次,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337,580元,上訴人違建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爭執土地價值達3,173,252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相比上訴人拆除部分建物的所需費用僅為285,177元,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遠超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系爭建物(含上開A部分建物)本屬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如前所述,並由A部分建物及鐵皮地上物係外凸興建,横擋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使被上訴人就整筆土地難以對外利用,所造成損害顯然不只有A部分建物及鐵皮地上物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價值而已,則上訴人僅以拆除A部分建物費用及修補費用合計1,348,164元,與A部分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2.43坪計算價值為820,319.4元相較,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超過被上訴人行使利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
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爭執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各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