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賢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賢、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因缺錢花用等私欲動機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 王雲平 所有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3萬元,並經花用現金完畢,業經其等警詢供述明確,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另竊得告訴人王雲平所有黃色肩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上開手機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山警證2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述黃色肩背包、黑色錢包業經告訴人使用多年,已無價值,而印章、晶片卡本體亦價值低微,又上開證件、存摺等物件則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就醫或供存提款之用,且若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陳聖賢竊取機車所持用之自製鑰匙,並未扣案,業經其供述丟棄,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去向,堪認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陳聖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7巷8弄內,由陳建志在旁把風,陳聖賢則持自製鑰匙發動 周鵬勇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陳建志離去,嗣2人於竊取下揭黃色肩背包後,復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原址,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內之汽油若干得逞。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聖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陳建志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溪城路口,見王雲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該處卸貨,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貨車車門未鎖且王雲平未及注意之際,由陳聖賢在旁把風、陳建志則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王雲平所有、置於車內之黃色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值共3萬7,000元】得逞。
二、案經周鵬勇、王雲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陸續竊取本案機車內汽油若干、上揭黃色肩背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汽油若干、上揭黃色肩背包,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