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秀楨 」署押共拾參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更正為「111年」、第9行及證據清單(二)記載之「勘查採驗同意書」均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行「指印共6枚」更正為「指印共7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冒用其胞姐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經查驗指紋而獲知真實身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秀楨」署押共13枚(含簽名6枚、指印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陳秀楨」簽名1枚偵卷第15頁背面2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陳秀楨」簽名1枚「陳秀楨」指印1枚偵卷第18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陳秀楨」簽名1枚「陳秀楨」指印1枚偵卷第19頁4111年2月17日4時12分詢問(調查)筆錄筆錄第1頁、第3頁受詢問人欄「陳秀楨」簽名2枚「陳秀楨」指印2枚偵卷第12、13頁筆錄第2頁第3行回答「願意」旁「陳秀楨」簽名1枚「陳秀楨」指印1枚偵卷第12頁背面筆錄騎縫處「陳秀楨」指印2枚偵卷第12頁背面與第13頁中間總計偽造「陳秀楨」簽名6枚、指印7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04號被告陳秀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詎其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為警接獲噪音舉報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盤查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姊「陳秀楨」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陳秀楨本人,而先於同日23時50日止在上址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上偽造「陳秀楨」之署名1個,嗣於翌(1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冒用「陳秀楨」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秀楨」之署名共5個及指印共6枚,用以表示陳秀楨本人接受製作調查筆錄及同意採尿之意,分別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除誤導員警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陳秀楨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陳秀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秀雯檔存指紋卡片1紙、被告偽造「陳秀楨」署名及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秀楨」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陳秀楨」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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