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告 鄧淑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淑琴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淑琴(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且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認雖被告曾有逃亡事實,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