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9號原告 黃傑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9月10日0時「5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6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對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迴轉而尾隨予以攔停,因認其有「闖紅燈(直行三峽方向)」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9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於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前經郵寄送達原告〈確定日期因已逾查詢期限而不明〉),並於109年9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等紅綠燈時無故遭警員開單,其中一年紀較長之員警莫名情緒激動,似乎因其他事情不如意想找人出氣發洩情緒,有自我情緒管控不佳問題,另一年輕員警則情緒平和;資深員警不自己開單,要年輕員警開單,年輕員警似乎無奈迫於壓力下,被迫開立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09年9月10日0時55分正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土城區學府路1段256巷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土城區學府路1段256巷口前闖紅燈,遂鳴笛予以攔停,其攔停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另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0_0910_005236_009.MOV」),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00:56:01處,可見土城區學府路1段256巷口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參考該路口時制運作說明,當時應處第2時相,意即學府路1段雙向號誌均應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學府路1段對向,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00:56:03至00:56:10,原告無視路口紅燈,仍逕行直行進入路口並往銜接路段駛離,上述行為均遭對向巡邏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違規行為之認定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可稽,是核原告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無故開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1800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95頁、第9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4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單數頁〉、第107頁至第16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無故開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職於109年9月10日0時55分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56巷口時,發現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於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56巷前闖紅燈,職發現後立即將該機車攔停並告發。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56巷前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該違規機車對向車道車輛都已停車靜止,然該違規機車先停一下下後仍往前直行,全程有密錄器影像佐證該申訴人違規行為事實屬實,...。」;復由前開警員採證影擷取畫面以觀,2名警員各自騎乘機車(一前、一後,錄影設備係裝設於在後之警員身上)於其行向所見該路口號誌已轉換成圓形紅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6454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所載,斯時應屬第2時相,即學府路1段256巷及219巷綠燈對開,而學府路1段雙向紅燈)時,一輛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2名警員即均迴轉尾隨而予以攔截該機車(斯時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此一過程,原告行向前方並無其車輛;而雖由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尚未能清楚呈現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之畫面,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衡諸採證錄影設備係裝設於在後之警員,是前方警員所見當較錄影畫面所呈見者更為清楚,又斯時屬深夜0時56分許,人、車甚少,而此一目睹、攔截過程,原告行向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足以干擾警員之視線,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空言警員無故開單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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