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呂逸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其配偶 呂茂漢 為法定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呂茂漢已於民國99年3月6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又乙○○○之原監護人即配偶呂茂漢及乙○○○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目前與次女呂逸蘭同住,業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即乙○○○之子女 呂志培 、 呂淑萍 、呂逸蘭到庭 陳明 綦詳(見本院99年5月24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乙○○○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其子,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之親屬,自得聲請法院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歿,育有子女4人,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呂逸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聲請人及呂逸蘭亦表明同意擔任(見本院99年5月
24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呂逸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呂逸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