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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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宜靜自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320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身體、精神狀況不穩定,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4,700元,並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須依靠配偶扶養,是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負有2,314,447元之
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7,320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障,每月收入為身
心殘障補助4,7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聲請人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乙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工作所得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4,700元為政府殘障津貼,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洵信屬實。
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僅有身心障礙津貼4,700元之收入,依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之標準,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已無法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清償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7,320元。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314,447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客觀上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此外又無其他資產,自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