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俞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6),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沛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沛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情誼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民事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被告、告發人 陳世昌 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