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詎甲○○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其可知悉葉○○人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本條加重其刑,既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則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則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害人葉○○係民國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自旁邊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並非正面碰撞被害人,且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爰不依本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