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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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詳㈡述),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處,以吸食器(非專供,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5日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花園109號房,查扣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海洛因11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9.37公克,空包裝重11.6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6.42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34.80公克),遂對在該旅館108號房門門口站立之甲○○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N003號,被採尿人為甲○○)、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3號,被採尿人為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3號)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適用要件則無不同。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迭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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