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罰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又於95年間因同類案件,
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6
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
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