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千鼎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0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9月6日都會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次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林榮信 向伊借調金錢,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林榮信,但伊僅有蓋用公司大章於系爭支票上,並未蓋用公司小章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系爭支票有無遺失,即屬有疑。
次查,在我國採取法人實在說又其負責人採機關說之民法體例下,法人擔任支票發票人為發票行為時,應加寫代表人之姓名,以明票據關係主體之行為由何代表人或何管理人完成。系爭支票未經聲請人之負責人蓋用印章,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則系爭支票亦難認為有效。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①│千鼎鋁業有限公司葛美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103年9月5日│241,375元│JN0000000│林榮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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