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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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駿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懷疑告訴人 李黃寶秀 刮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倒地而使機車把手、握把橡皮、右車鏡及排氣管護片損壞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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