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譽郎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織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譽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棉織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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