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貴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貴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翔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黎○翔,嗣更動手毆打 黎氏 雪絨 ,致使 黎氏雪絨 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