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詹珮彤 發生停車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引擎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被告、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