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王玉真 抗告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抗告人 江山鴻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到期日107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抗告人迄今仍積欠相對人票款588萬4,500元及應計付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31萬元,其中之588萬4,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3號卷第9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588萬4,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尚欠相對人之數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為若干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