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先後於民國99年3月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先後於民國99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害人 董亞哲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蔡武剛 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王逸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劉育成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傅瀚弘 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徐詩雯 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建達將其自己所有及所保管持有其子「 邱泳潮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提供其自己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因供犯罪集團為5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自己所有與所保管持有邱泳潮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6,189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被告邱建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3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3月前之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之燦坤電子附近,分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其子邱泳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發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嗣「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NONG11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適 王逸玲 於99年3月12日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以MSN與自稱「楊先生」之賣家聯絡,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3月15日15時8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邱建達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王逸玲聯絡對方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99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冒用IMAGANE網拍人員,以電話
向徐詩雯佯稱:因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徐詩雯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4日21時9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邱泳潮大發郵局帳戶內。嗣因徐詩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㈢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NON500D數位單眼照相機不實
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 適董亞哲 於99年3月15日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至邱建達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董亞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㈣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HTCTouchDiamondP3700行
動電話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 適蔡武剛 於99年3月15日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轉帳5200元至邱建達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原帳號賣家通知蔡武剛該賣家之帳號遭盜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㈤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evi's牛仔褲之不實訊息,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 適劉育成 於99年3月15日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自稱「 紀小喵 」之賣家聯絡,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0元至邱建達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劉育成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c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適傅瀚弘於99年3月15日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莊明展」之賣家聯絡,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萬元至邱建達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傅瀚弘與對方連絡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王逸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董亞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傅瀚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瀚弘、王逸玲、董亞哲及被害人蔡武剛、劉育成、徐詩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傅瀚弘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告訴人王逸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告訴人董亞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被害人徐詩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被害人蔡武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被害人劉育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影本乙紙及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邱泳潮大發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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