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謝志仁
林廷隆 律師被告 謝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採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方正、面寬,得以修繕方式增設獨立門戶,且前後有巷道不影響各自出入及起居生活,為增進兩造最大利益,應按兩造持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獨立建號之建物,再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何部分之所有權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6頁):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第2項)」,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2.再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8347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01529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209、30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自不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建物移轉之系爭土地,要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有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而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包含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C、F之已登記建物部分及編號B、D、E之未登記建物部分,合計面積277.8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固各取得面積138.92平方公尺(換算為42.02坪,計算式:138.92×0.3025=42.0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辦理建物分割,須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1日亦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4296號函覆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須辦理建物分割,兩建號間分割處須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且領有戶政機關增編之門牌證明(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而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以紅色虛線在系爭建物平面圖上繪製之分割圖,實際上在臥室、浴室、通道間並無牆壁(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自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3.若採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須以金錢補償。惟關於原物分配之範圍、何人為金錢補償及補償之標準,各共有人間未必有共識;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原告按優先順序,依序採變價分割、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被告則僅採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見本院卷第404頁),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明願以本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概數6,2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由兩造抽籤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該人補貼他方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惟被告仍明白表示無力接受原告方案(見本案卷第428頁),足見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分配予任何一方,再以金錢補償他方,恐衍生更多糾紛及公平性之質疑,故亦不適於採取此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相較於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對象及標準等爭議,變賣共有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其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參該條立法理由七)。是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結論: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一:
編號種類不動產兩造權利範圍1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包含土地複丈成果圖A至F部分,合計面積為27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2建物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面積為1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6)兩造共有100分之163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分之12被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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