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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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欣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欣前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9日 以士院 刑宇緝字第114號通緝,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加以限制出境。詎陳慧欣明知已遭禁止出國處分不能出國,為躲避緝捕,竟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間之某日,自臺灣金門某處以乘坐漁船方式偷渡至大陸地區,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出國。嗣陳慧欣於112年6月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入境臺北松山機場,因已遭通緝,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士院 儀刑宇 91
自13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被告出國,該署於91年11月7日對被告限制出境,被告於112年6月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機入境臺北松山機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2日移署入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場出入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21至23頁、易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偷渡至大陸地區時間,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於93年
從臺灣搭機到金門,透過我先生即 黎國榮 安排到金門馬頭,有位男性安排我搭渡輪至海上後再換乘小漁船,最後再帶我到廈門岸邊,由黎國榮在岸邊接應我等語(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91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搭乘班機從臺灣到金門,在金門住宿後,第2天才坐漁船偷渡到大陸地區,我是這次入境才知道我上次入境是91年,我才可以確定我是91年乘坐班機到金門偷渡離境的等語(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偷渡至大陸地區,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91年11月19日搭乘班機從臺灣到金門,隔日即91年11月20日離開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被告涉犯法條部分:
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81年7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名稱為「國家安全法」,並將該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罰金刑自「3萬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嗣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第3條、第6條第1項規定,將原第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嗣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境罪之規定雖嗣遭刪除,然並非刑罰遭到廢除,而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規定論處,而入出國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自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嗣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五、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20日離開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即為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20日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即101年11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2年6月9日入境我國而遭查獲本案犯行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