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湘君 相對人即被告 王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湘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王晋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7年5月9日,就上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26號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另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兩造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最後聲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0,800元(=161,600×1/2)及相對人即原告負擔80,800元(=161,600-80,800),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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