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昌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蔡家濬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莊世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峻昌、蔡家濬、莊世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李峻昌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峻昌、蔡家濬、莊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間就案情重要事項仍有互相歧異、交代不清之處,是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另被告蔡家濬、莊世宗尚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被告3人均執行羈押,其中被告李峻昌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依被告李峻昌、蔡家濬、莊世宗各自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及原料、製毒工具、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堪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主觀上逃避重責之動機甚強,再被告蔡家濬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況被告莊世宗於查獲時,亦有從法警室逃匿之舉,業據被告莊世宗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因此,本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存,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又被告3人固已坦承犯行,然就扣案物品來源,渠等各自涉犯製造毒品犯行分工部分,被告蔡家濬供稱:本件製毒是莊世宗提議,並由莊世宗去購買紅白藥丸,我與莊世宗負責萃取,萃取出之半成品及原料由莊世宗與李峻昌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6反面、37頁),此與同案被告莊世宗所述:製毒是蔡家濬提議,我有負責收購感冒錠,但我不會製造、萃取,我也沒有幫忙蔡家濬及李峻昌搬運等語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且同案被告李峻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製毒是我跟蔡家濬提議,購買感冒藥錠時,我、莊世宗及蔡家濬均在場,製造毒品過程我們3人均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綜上可見,渠等就各自涉案分工範圍、扣案物品來源,供述顯不一致,足見渠等之陳述有避重就輕、矛盾、推託卸責之傾向。而考量本件就製造毒品之數量、流向、犯罪所得及共犯關係等部分,仍有諸多未明之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尚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而言,此勾串證人致事實隱晦不明之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防免。
(三)因此,本院認目前確有前揭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李峻昌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