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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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惠萍以販賣檳榔為業,並以騎乘機車運送檳榔交給客戶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區○○○路○○○號前之由北往南行向道路起駛時,本應注意該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逆向斜穿該行向之道路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即民生南路由南往北道路,適告訴人 黃語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所騎乘之機車彈飛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